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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现状、模式及政策分析

融资租赁现状、模式及政策分析

一、融资租赁行业概述

(一)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异同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享有资产所有权,并将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承租人的租赁方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有使用权。租赁期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全部义务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可以转移所有权也可以不转移。

经营租赁是一种不完全支付的租赁,泛指除了融资租赁以外的租赁形式,使企业有选择地租赁急用或周期性使用但并不想拥用的资产,实质上并没有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

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共同点在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因承租人不具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租赁标的资产不作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二)三类融资租赁:金融租赁、内资租赁、外资租赁

根据监管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及公司股东等差异,可以将现有融资租赁企业分为三类,即金融租赁、内资租赁和外资租赁。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截至2017年第一季度,融资租赁企业总数达到7626家,是2006年时企业数量的95倍。其中,金融租赁企业63家,内资租赁217家,外资租赁7346家。外资租赁公司数量占比依然最高,达到96.3%。

融资租赁企业总量与日俱增的同时,企业注册资金也逐年升高。以2016年为例,外资租赁公司总注册资金为2.25万亿元,平均注册资金为3.27亿元;内资租赁公司总注册资金为1420亿元,平均注册资金为6.93亿元;金融租赁公司总注册资金为1686亿元,平均注册资金为28.58亿元。

在资产规模方面,自2006年起,我国各类融资租赁企业的资产规模都呈上升趋势。截至2016年年底,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总量为5.33万亿元,是2006年的600倍,是2011年的近6倍。其中金融租赁、内资租赁和外资租赁的资产规模分别为2.04万亿、1.62万亿和1.67万亿;分别占比38 %、31%和31%,资产规模占比基本接近。

2016年末,统计A股上市公司下设融资租赁企业情况,我们发现净利润前十的企业中有七家都是母公司为上市银行的金融租赁企业,最高的为农银金融租赁,净利润达到45.99亿元。另外三家是渤海租赁、中恒国际租赁和山东晨鸣融资租赁。

(三)融资租赁行业盈利模式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的盈利模式包括向承租人提供多样的融资租赁服务以获取利差、租金收益、保证金及利息、节税收入、中间业务收入等。其中,利差是租赁公司融资成本与租赁业务利率之差,是收入的最重要部分。

二、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现状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根据融资租赁项目的复杂程度和操作模式,可将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分为多个种类。我国目前试剂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比较单一,以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业务为主,其中80%以上的融资租赁业务是售后回租(中国融资租赁行业2016年度报告),我国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还有待继续开发。融资租赁中常见的业务模式如下:

直接租赁是融资租赁中最为简单基础的交易形式,由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参与,由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两个合同组成。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选择好的供货人购置相应的租赁物,并提供使用权给承租人,同时向承租人定期收取租金,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售后回租是指设备所有权人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后,再以承租人的身份和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租赁物并重新获得使用权,在租赁期届满后支付残值重新获得设备的所有权。售后回租实际上是销售和租赁的一体化,《售后回租合同》是通常意义上的《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体,通过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企业可以将现有资产变现,筹集资金,改善财务状况和资金结构、改善银行信用条件,同时出租人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和投资机会。

委托租赁是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物,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代理管理和收取佣金及手续费,不承担风险。在委托融资租赁中,增加了委托人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租赁其实也有资产管理功能,可以帮助企业利用闲置设备,提高设备利用率。

杠杆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及贷款人三方参与,出租人和贷款人共同提供资金供承租人购买所需设备。出租人提供20%-40%的资金,贷款人提供 60%-80%的资金。用于飞机、通讯设备和大型设备的融资租赁。杠杆租赁中的各参与方都能在交易中获益。出租人只需提供少量资金即可获得设备所有权、租金收入和残值收入等;承租人获得大型设备使用权;贷款人获得设备的第一抵押权、租赁合同、租金收益权及保险权益作为抵押和保证的贷款收益。

分成租赁是具有投资特点的创新租赁形式。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根据租赁设备的生产量与租赁设备相关收益来确定租金水平,而非以固定或者浮动的利率来确定租金,与租赁设备相关的收益越高,租金就越高,反之则少。

转租赁是指同一租赁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也即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转租赁业务中被称为转租人。转租人向其他出租人租入租赁物后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风险租赁是金融租赁与风险投资的有机组合,出租人以租赁债权和股权投资的方式将设备出租给特定的承租人,出租人通过分别获得租金和股东权益收益来作为投资回报的一项租赁交易。风险租赁满足了租赁双方对风险和收益的不同偏好。

(二)融资渠道分析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三类: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和二级市场资产交易。前两者会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企业通过海外上市、借壳重组上市、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开展全方位的融资。而二级市场资产交易能够实现资产出表,在不影响资本结构的前提下实现业务扩张。其中,信托融资、保理融资、资产证券化和互联网金融渠道都属于二级市场资产交易。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来源主要是股东的资本金和银行融资。总体来看,渠道较单一,其他方式没有被有效利用。

资产证券化已经逐步成为重要的融资租赁融资渠道,租赁资产具有现金流稳定、风险可控的特性,非常适合作为资产证券化产品。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帮助融资租赁公司拓宽融资渠道,不受银行贷款掣肘。同时,资产证券化通过合理设计增信方式、租赁业务的低违约率以及承租人高度分散化,帮助实现风险出表,实现风险完全转移。据WIND数据,截止2016年底,在交易所挂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租赁资产证券化共发行172只,占比20.38%,发行金额1645亿元,占比9.91%。

融资租赁P2P 是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诞生的新型融资渠道。P2P平台上融资租赁标的收益率较高,提高了融资成本,可能造成企业放弃P2P融资方式,留下风险大的项目,提高了该种融资租赁方式的风险。2017年5月,商务部《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将互联网P2P平台作为重点排查对象。目前该行业并不规范,期待相关部门出台相应管控文件。

(三)制造业仍是主要客户,新客户群体开发中

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客户为制造业企业。租赁公司都不约而同将目标锁定在运作模式相对成熟的航空、船舶、电力、矿产等大型设备行业。据商务部流通发展司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显示,在2015年融资租赁资产总额排名前五位的行业分别是工业装备、基础设施及不动产、交通运输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和能源设备,前三位融资租赁资产总额均分别超过千亿元,且前五大行业融资租赁资产总额占总融资租赁资产总额的56.6%,这说明目前融资租赁的主要客户行业集中度比较高。

为了实现从“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的转型,《中国制造2025》提出了十大重点发展行业,包括生物医药及器械、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数控机床和机器人等。工业4.0顺势而来,传统制造业将迎来大转型、大突破、大提速,必然带来包括设备更新、设备共享、通用设备资产经营管理和节能环保设备在内的不可限量的市场需求。随着“制造强国”的逐步实现,融资租赁的客户分布将继续拓展。

除上述领域之外,近几年新的客户行业方兴未艾,融资租赁公司参与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垃圾处理、环境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租赁公司参与现代农业发展,帮助解决农业机械的购置与资金来源问题。融资租赁还参与到文化产业中,开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三)融资租赁行业相关政策梳理

在法律层面,我国目前仍未出台专门针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现行的用来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法规主要是《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合同条款及违约相关责任等进行了规定。此外相关的法律还包括《物权法》、《公司法》等。

在监管政策方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是最直接的监管政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0年6月首次发布,经过2007年的修订,主管部门由中国人民银行变更为银监会。目前仍然由银监会按照金融机构的标准进行监管,其准入门槛、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监管指标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要求。2005年修订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统一了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租赁公司或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条件。2004年下发的《关于从事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启动了内资租赁的试点工作。2013年9月,商务部正式出台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用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

201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先后下发《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金融租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这是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内级别最高的指导性政策和监管政策。国务院首次并列表述融资租赁业、金融租赁业,并分别发布了两份指导意见。两份《指导意见》带来的优惠包括,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金限制,允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和允许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两份《指导意见》从两个方面说明了国家对融资租赁行业的重视。一方面,表明国家同时重视发展不同监管体系下的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业,共同发挥它们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增长和国民经济转型升级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总体发展政策上一视同仁地支持;另一方面,表明现行的两种审批、监管体质将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体现出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监管,对一般市场主体适度监管的不同监管思路和制度。

在税收政策方面,在2016年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根据不同租赁业务的种类,对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区分,并规定售后回租业务认定为“贷款服务”,税率为6%;不动产租赁税率为11%;有形动产租赁税率为17%。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期限在5年以上,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等。

以上述政策为代表的一系列法规政策都说明,国家正在积极促进融资租赁的发展,监管政策逐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正在进步。国家对于融资租赁企业设立逐步松绑,对于融资租赁的功能逐渐明确。所以,我国融资租赁必将在一个最好的政策环境中高歌猛进。

(四)融资租赁优化承租人财务结构

融资租赁对于承租人的经营与发展也有益处。例如,解决承租人融资渠道问题、改进承租人现金管理、利于设备更新换代、允许加速折旧和业务灵活方便等。更加重要的是对承租人财务报表和财务结构有优化作用。具体见下表:

三、共同租赁法律实务分析

共同租赁是近年来业界创新发展出的一种融资租赁模式,其外观特点是多名承租人共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与出租人约定租赁出租人的物件。其在形式上与联合租赁似乎恰恰相反,后者是多名出租人与一名承租人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然,如果多名承租人的确是出于共同租用租赁物的目的,那么这种模式和普通租赁相比,除了承租人数量有差别,可能产生法律上的共同责任或者说连带责任外,其他的倒并没有什么值得特别探讨的。事实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共同租赁,往往“醉翁之意不在酒”,共同者并不真正出于共同使用租赁物之目的,反而是一种“担保”机制。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如何发挥担保功能

多名承租人共同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之间对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因此,多名承租人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其相互之间需互负连带责任。这一法律后果实质上达到了相互担保的功能,而且其法律效果比担保责任更优越。究其原因,一是这种法定连带责任并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因此,无需按《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担保决议程序(公司法第16条);二是由于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也不适用担保法有关担保期间的规定(担保法第26条)以及债权转让需要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规定(担保法第23条)。

(二)如何防范承租人的抗辩

在通常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收取租金和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互为对价关系。对此,《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3条进一步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承租人有权以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或者请求解除合同。

前文已经揭示共同租赁的承租人中有一方加入租赁关系,其目的并不真正是为了需要使用租赁物,而是为了给其他承租人提供担保。(为了叙述方面,我们可以将该主体称为“担保承租人”。)在交易关系设计上如果防止担保承租人以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来对抗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或者解除合同,是风险防范的重点。对此,有几点策略可资参考:

  • 通过合同条款确定,担保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物,其未实际使用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 通过租赁物交付手续(签署标的物交接清单和留存实际管领租赁物的影像证据)固定出租人已经实际向担保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可以由其他共同承租人委托担保承租人代理接受租赁物,担保承租人收取租赁物后其无论是自行留用还是全部或部分转交其他承租人,均视为出租人已经完全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

  • 通过前期租金支付方式固定担保承租人认可其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通常,合同执行之初,承租人能够按期支付租金,各方可以约定,最初的几期租金通过担保承租人支付。已达到形成其自认证据的效果。

(三)是否存在因“名为租赁实为担保”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民法总则》第146条还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由于共同租赁的实质目的是希望担保承租人对其他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那么“租赁”是否只是出租人和担保承租人之间虚伪的意思表示?对此,需要明确的是:

  • 所谓“担保”,并不是当事人隐藏的法律行为。在共同承租关系中,各承租人因为系共同的合同主体因而导致互负连带责任,由于这样一种责任状态和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类似,故在实务中使用了担保这一简便的说法,但实质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承租人对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担保责任。

  • 由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有特定的内涵(《担保法》第6条),而且还必须有明示的书面约定(《担保法》第13条),因此,按担保法的法理,担保责任不能推定。故,在共同租赁中不能因存在连带责任的目的而推定担保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成立的是担保法律关系。

  •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通过合同要达到的商业目的不能等同对待。比如,股权投资对赌协议,有限合伙协议等,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缔约的商业目的是融资,而认为这些协议都是借款协议。

  • 在共同租赁合同中,如果一定要探究当事人深层的意思表示,那恰恰是担保承租人对其他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隐藏的法律行为本身并不是无效的。按照实际构成的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关系来处理,并不减损出租人的利益。

(四)如何处理追加的共同租赁

所谓追加的共同租赁,系指单一主体的承租人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之后,出现了租金支付上的困难,该承租人的股东或者关联方愿意代付部分租金,因此,各方签订补充合同,由此,担保承租人加入到共同租赁法律关系中。

前文已述,共同租赁的主要风险是防范担保承租人以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或者租赁合同名实不符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追加的共同租赁是在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第一承租人之后,担保承租人才加入到租赁关系中的,因此,出租人为了满足其已实际向担保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要求,可采取如下措施:

  • 采取所谓指示交付的方法处理,给第一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第一承租人向担保承租人移交租赁物,同时,要求担保承租人书面确认其已收到租赁物。这一措施,文件处理简单,但担保承租人事后可能以相反的事实来推翻其书面确认已收到租赁物的函件。

  • 采取现实交付的方法处理,先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然后将租赁物交付给担保承租人和第一承租人,交接的具体方法上文已经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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