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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及管控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下称“《统一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设立条件、应收账款真实性、通知次债务人、质权的实现方式、登记内容、质押财产、登记期限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提供了更为明确、细化的制度性保障。

  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质权的一种,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一方面,其为一类担保物权,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层质押担保的外壳看似坚固,实则最终依赖次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这显然不如以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因此,其担保功能相对有限,实质上仍然带有信用保证的痕迹,在实务中,也往往更容易产生纠纷和争议。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实务中法律风险的梳理,提出相应管控建议,以供参考,如有不妥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下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分析;第二部分应收账款质押在实务操作中的管控建议。

  第一部分: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分析

  一、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适格性

  (一)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440条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列为可出质的范围。

  2.《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明确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列入质押范围。《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无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经内部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无效。《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两种特殊情形除外。

  3.《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通过不完全正、反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二)司法实务

  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1批指导案例之5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够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客体。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

  2.(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101号案中,法院否认了学校收费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与此相类似的应收账款还包括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非盈利机构因公益事业而产生的收费权。民法典第683条规定了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解释第6条,进一步强调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以上主体自然也不能订立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三)结论

  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其质押范围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但仅限于金钱债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且担保主体应当适格。同时,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够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客体。

  二、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特定化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427条规定,质押合同一般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等。该款规定一般认为“仅具有倡导性作用,并不具有强行法效力”,也就是说,质押合同中如果没有关于出质应收账款的明确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废止)均规定,合同标的属于合同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否确定属于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

  《统一登记办法》第9条也规定,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废止)第1条的规定,合同标的属于合同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否确定属于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作为应收账款质权标的之应收账款须具有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如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应当明确、具体;若应收账款不特定,就无法确定质押的是什么应收账款,就无法实际行使应收账款质权,从而会导致无法判决或判决缺乏可执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司法实务

  (2020)苏13民终4524号案例中,申请人执行异议被驳回,质押款项最终被其他债权人扣划。法院说理部分阐述的核心理由就是申请人质押的仅为电费,但该账号除了收取电网公司支付的电费,还有其他债务人运营款项,而目前法院扣划的账号中含有电费及其他款项,而申请人无法举证质押与罚款扣划款项的同一性,因此,法院将款项扣划支付了其他债权人,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同时,实务中不乏银行作为质权人,因质押财产不具有特定性而未被法院支持的案例,法院说理部分中均提到作为应收账款质权标的之应收账款须具有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如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应当明确、具体;若应收账款不特定,就无法确定质押的是什么应收账款,就无法实际行使应收账款质权,从而会导致无法判决或判决缺乏可执行性等质押标的特定化类似观点。类似的案例有(2017)津02民终735号、(2015)鲁商终字第178号 、(2017)浙01民终8766号、(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2019)鲁民终1832号等案例。

  (三)结论

  应收账款是一种付款请求权,作为金钱债权,其应为已特定化的债权,其内容是请求特定的债务人进行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行为,质权作为一种物权,用于质押的财产权利必须满足一定的特定化标准,否则即使质押,质权也无从实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标的属于合同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否确定属于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同时,质押财产描述在登记时应当做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质押登记,但是须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

  三、应收账款质押中基础权利的真实性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统一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第23条规定,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二)司法实务

  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实务中,应收账款存在因基础合同印章为假印章、基础合同不真实、不能提供质押标的真实性佐证文件等情况,被认定为虚假账款的情况。民法典之前,法院通常会认定应收账款不真实,所诉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故其应收账款质权并未设立,进而诉请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不能成立。类似的案例有(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2020)鲁民终987号、(2020)浙01民终2359号、(2017)津02民终735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11号。

  (三)结论

  应收账款如系虚假账款,则所诉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故应收账款质权并未设立,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不成立,如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存在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民法典之前这是法院较为常见的裁判思路,但《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次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示实现应收账款时对应收账款真实性举证责任在质权人,如果举证不能,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即质权落空。即使举证被认可,若次债务人已将“应收账款”提前偿付给债务人的,则应收账款质押权亦存在难以实现的可能。

  四、应收账款质押中次债务人的抗辩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事由,同样可以向质权人提出。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二)司法实务

  质权人要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则需要向次债务人提出付款请求,而该项权利本身的性质为债权。因此,次债务人在实务中一般会提出以下抗辩理由,已付款抗辩、 应收账款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抗辩 、应收账款抵销抗辩、应收账款未届履行期抗辩、应收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出质人与次债务人已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等。相关案例有(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案、(2012)民申字第109号。

  (三)结论

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事由,同样有权向质权人提出。因此,质权人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当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通知、回执等文本中完善相应条款,就次债务人的上述相关抗辩做出约束和限制,比如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变更基础合同、款项支付条件厘清等,否则存在质权落空之可能。

  五、应收账款质押中的账户监管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司法实务

  实践中,尽管质权人通常对应收账款回笼款进行监管,但该监管由质押当事人双方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受制于出质人的信用风险,如出质人擅自变更监管账户或挪用监管资金只能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出质人挪用的次债务人已清偿的款项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

  (三)结论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匹配账户监管、通知次承租人方式进行,能够防止出质人将资金挪作他用,实时监测、管理应收账款,设置与主合同关联的违约责任来提升应收账款质押的实效性,总之,账户监管是保障应收账款质押权的顺利实现的措施之一。

  六、应收账款质押中的登记

  (一)法律规定

  《统一登记办法》第445条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第9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第11条规定,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二)司法实务

  应收账款实际操作中,因登记的质押财产描述未做到合理可识别而被认定质权未设立。比如在(2019)鲁民终1832号案中,质押标的描述为:某公司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质权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合同应当详细具体地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本案中当事人质押登记的内容并未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故而不能确定质押标的物、付款义务人以及对应的基础合同关系、账款期限等信息,以致于涉案出质登记手续办理之时,出质人用作出质的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

  (三)结论

  应收账款质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同时,在登记时,质押财产的描述登记应当做到可合理识别,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应当根据主债务情况合理确定,质押登记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办理展期登记,质权人未进行展期,将导致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

  七、应收账款比例质押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押物、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司法实务

  实务中存在按某项应收账款的金额比例质押的情形,如就某电网购售电合同项下20%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此情形下能否阻却在先执行申请人、首封债权人,实务中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包含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即20%)内,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应收账款质押是金钱债权,无法按比例区分,一般无法阻止其他质权人对质押标的的查封,不能对抗其他100%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因此,按比例质押应收账款存在质权落空的风险。类似的案例有(2017)京02执异330号、(2020)宁03民初38号。

  第二部分:应收账款质押在实务操作中的管控建议

  一、应收账款质押标的适格性方面

  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是否适格关系到质权是否设立、是否落空等根本性问题:

  1.金钱债权: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2.具有可转让性: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具有可转让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付款请求权不得进行应收账款质押。

  3.主体适格: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主体原则上不适合办理应收账款质押。

  4.权利瑕疵排除: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前,应当确认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司法冻结、已被质押、转让、保理等情况。

  二、基础交易真实性、特定化方面

  《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禁反言”原则规定,如果次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真实性,应当向质权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实践中,次债务人如果主张书面确认的印章是私刻的,法院还是要审查质权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此外,如果次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质权人负有应收账款具有真实性的举证证明义务。应收账款质押在司法实务中被支持、能够实际发挥增信效用,需要具有真实性、特定化等特点。

  1.基础合同及相关凭证:需要核实基础合同签署、审批及备案(如需)情况,以及主合同期限内续签的相关合同。同时,需要交叉核实银行付款流水单、发票、交付单据,也即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等的一致性、合理性、有效性。

  核实基础合同时,还要重点审核基本条款是否完备,特别关注主体、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付款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基础条款不完备,形式简单,需要关注。如果基础交易合同中有先款后货约定、有限制转让、质押约定的,则不适合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对于基础交易合同效力需要有权方进一步审批或备案的,待完成后方可接受相关应收账款质押。

  2.资质方面:需要核实出质人、次债务人的经营范围、资质,是否与质押应收账款金额、基础交易合同、标的等相匹配。

3.交易背景方面:核实出质人、次债务人经营规模是否与质押应收账款金额、基础交易合同相匹配;核实次债务人与出质人是否存在过业务往来合作关系,是否有履约记录,是否发生过重大违约和经济纠纷,如果没有业务往来合作关系,建议提高警惕,避免出现私刻公章,虚构基础交易的情形。

  4.次债务人的确认函件:应当发函通知次债务人并取得相应回执,至少应当发函向次债务人确认。次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如次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质权人的优先受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应收账款账号专用化、特定化:应收账款质押账号应当专用化、特定化,不宜和其他资金往来混同,否则存在因无法举证质押标的与法院扣划款项的同一性,而被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风险,最终导致质押款项被其他债权人扣划的情况。(2020)苏13民终4524号案例中,质押标的是电费,但电费回款账号中既有电费收入,又有其他运营资金,法院认为质权人质押的仅为电费,而目前法院扣划的账号中有电费也有其他资金,质权人无法举证质押与法院扣划款项的同一性,未支持质权人请求,法院将款项扣划支付了其他债权人。

  三、次债务人抗辩权的限制与约束

  1. 交易合同中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利: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附有生效条件、生效期限的基础合同,审查相关条件、期限是否满足。附有解除条件的基础合同,应核查解除条件满足的可能性,必要时要求次债务人出具放弃解除权的书面承诺。如果是双务合同,需要核实出质人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及相应安排。

  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如果已届履行期限,需要审核是否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是否已还款,主合同履行期限与交易合同履行期限的关系,并结合其他情况综合判断或增加次债务人的承诺函。

  2.变更及抗辩限制:应当在发函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同时,取得次债务人书面承诺,内容包括: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就基础交易合同、付款账号等作出任何变更、承诺放弃对质权人的抵销权及抗辩权。

  3.次债务人资信情况:质权人应当关注应收账款的回款情况,定期向次债务人发出询证函,防止应收账款被挪用。了解次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偿还能力,如果次债务人已经不实际经营或债务缠身,质权也很难实现。

  四、中登网登记内容及程序

  1.质押财产特定化登记:在办理质押登记时,质权人应当准确描述拟质押的应收账款,使之特定化,具有可识别性,避免使用过于概括的描述方式。如债务人、基础合同编号、金额、期限等要素,还需要明确是现有基础合同及续签合同的付款请求权,并在中登网上传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基础合同、质押财产清单等。

  2.禁转登记:《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出于防范应收账款转让的风险,应当按照《统一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对应收账款禁止或限制转让作为登记内容。

  3.银行账号登记:如果各方约定了回款特定账户,建议一并进行登记。《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规定回应了曾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回款账户性质不明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回款账户不满足保证金账户的特性,就回款账户内的资金其他法院依然可以冻结、扣划。现该规定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效力及于已经支付至出质人账户的应收账款回款,也与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14号案中的裁判观点一致。

  4.展期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统一登记办法》均规定,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在登记期限届满前,质权人应当申请展期,避免质权失效。

  五、账户监管

  实务中常见的账户监管方式有银行监管和非银行监管,银行监管方式往往有银行提供制式范本合同,提供的可修改条款、个性化服务较少,本文重点就非银行监管方式展开,该等方式一般通过质权人和出质人自行协商安排,监管方式较为灵活,可就违约责任、监管方式、账户使用限制做出更多个性化的约定。

  1.违约责任方面:如果仅仅单就账户监管设定则违约金通常不应超过合同标的金额的20%,就出质人来讲,约束非常有限,因此,在融资租赁作为主合同的应收账款质押中,应当将主、从合同的违约责任做一个体系化的约定,约定质权人有权加速到期,要求偿还全部租金的权利,则能够更大限度的保护质权人权利。

  2.账户权限管理方面:应当就出质人的监管账户相关权限进行限制,比如对监管账户、 U盾、预留印鉴等任何可能影响质权人对监管账户进行监管或控制的变更行为;利用监管账户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以及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监管权利的行为。

  3.质权人权利明晰:在出质人资信能力下降等特定情形下,质权人有权处分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且有权拒绝出质人提出的任何资金划转 、提取申请,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清偿完毕为止。

  4.监管方式:质权人持有复核KEY并加盖预留印鉴印章后其他方式来对账户进行监管,账户变动应当由质权人许可或知悉。监管账户资金应优先用于归还质权人,并就监管账户内是否留存全部款项、最低限额款项、提取金额或次数等做出约定。质权人有权进行日常监管,可随时查看账户资金余额情况、授权质权人在监管账户中冻结款项,向质权人名下银行账户直接划转。

  最后,应收账款质押的确带有信用担保的属性,但作为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出质人破产时,质权人可就其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同时,要将应收账款质押这个担保物权落到实处,则需要在开展前期就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完备的审核工作,受限于篇幅和实务操作的复杂性,本文不能一一列明,具体业务操作中还需根据项目特点就相关核查手段、节点、风险点进行持续细化和完善,才能更好的发挥应收账款质押这项担保措施。

  注:以上内容不构成法律意见,不代表作者所任职单位意见或立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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